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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逐渐呈现出产品种类丰富、利息高、交易方便的优势,众多中小投资者趋之若鹜。目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依旧属于一种新型产业,但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制度缺位等原因,我国投资理财市场频频暴雷,央行更是于今年5月宣布近5000家P2P网贷机构已全部停业。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的投资行为往往会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因此众多投资者在面对被投资企业甚至中介平台破产的情况时,难以确定自身的法律地位、无法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极易引发公共事件。

互联网金融平台与投资模式

一. 互联网金融平台是什么?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中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七种主要模式。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从本质上说,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并未更改其金融功能的内涵,但是互联网金融平台理应具有平台化运行的基本特征。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只是在物理层面改变了传统金融的服务时间和空间(正如上述模式中前四项为一种互联网销售模式),因此本文仅根据其实现支付、理财和融资目的以及承载主体不同的角度,认定互联网金融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范围,即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主要业务线为:

互联网支付: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股权众筹融资: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

二. 投资者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投资模式

根据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线,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模式进行投资行为:

P2P网络借贷(也称P2P网络融资),运营模式一般为网络信贷公司作为中介提供平台,借款方申请在平台发布借款信息,投资者确认信息后将投资款项放入平台中,再由平台将投资款转移至借款方,借款方通过平台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约定归还资金。

股权回报类众筹,运营模式一般为项目发起人在中介平台发布众筹项目,投资者通过平台购买股份、通过平台转缴资金。若项目达成,则投资者将获得股权,并可按照最初约定获得分红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投资者,从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来看,主要可能成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或是股权融资关系中的投资方,在投资行为中,应当拥有知情权、隐私权、退出权等权利。同时,P2P网贷的出借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能够要求借款方偿还本息,因此享有债权;而股权众筹的投资方,在众筹失败时,若与融资方签订了返还本金等条款,则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而享有债权;融资成功后,依据双方股权融资合同的性质,投资方的债权可能会转变为股权。

投资后遇破产,投资者如何保护权益?

不仅今年5月央行宣布的近5000家P2P网贷机构全部停业,股权众筹融资机构的形势也不容乐观。根据相关行业分析及数据显示,2022年全年我国的股权众筹投资规模、募资规模及退出数量与往年相比均出现了下滑。依据上述投资模式以及我国现实情况,通过平台投资主要会遇见的破产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借款方或融资方进入破产程序;二是互联网金融平台进入破产程序。

一. 借款方或融资方破产

遇到借款方破产,投资者该怎么办?

在P2P网络融资模式中,借款方通过中介平台与投资者达成交易,且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合法电子签名、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电子证据,当借款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投资者能够以该电子合同及相关电子数据为证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另外,达成交易时,若借款方提供了相应担保,则投资者的债权性质将从普通债权转化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有权就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

但是,实务中可能出现电子合同签署证明力不足,或由平台账户向借款方进行打款操作的情况。例如北京鹏润金服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9)鲁16民终2881号)中,由于提交的电子合同无法证明投资者签署了涉案协议,且因投资者并未直接或通过借款协议约定的托管账户支付给被告涉案借款,因而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涉案破产债权人,但是由于借款方收到的资金均来自于中介平台,至此,法院认定涉案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为中介平台。由此,中介平台在投资者申报债权无法被认定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投资者的债权能够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但是需注意的是,当投资者与借款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出现不能被认定有效的情况时,相应签署的抵押合同也将无法得到履行,此时的破产债权只能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遇到融资方破产,投资者该怎么办?

在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中,融资方的破产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融资未完成前进入破产程序,二是融资成功后进入破产程序。

1融资未完成

融资本就是一种风险投资,当在融资失败且融资方进入破产程序时,若投融资双方无特殊约定,则投资者需要自行承担融资失败的风险,此时,其投资款并不具有债权性质。但是,当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有约定融资失败需要返还投资本金等条款时,则该融资模式在前期投资过程中也具备了债权融资的特征,该部分投资款此时已具有债权性质,投资方可依据相关协议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2融资完成,但未完成变更登记

若融资成功但未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则投资者此时仍不能认定为已经获得股权。首先公司法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以此对外公示。故作为股权融资款,需要符合上述要件。其次,签订的众筹合同中是否存在股权投资性质的约定。在薛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皖0103民初8166号)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借款方以及平台三方签订的股权融资合同即便对有关股权收益分红、投资金额以及投资目的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是三方并无约定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同时三方还于股权融资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依据合同仅享有权益,并不承担风险。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此时,投资者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及实际投资款进行债权申报。

3融资完成,完成股权变更

若投资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形式外观主义来说,投资者已经成为了融资企业的股东,此时,投资者手握股权,已经不属于可以参与分配公司财产的债权人 ,将受到公司法约束,与公司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从实践中来看,很多股权众筹在签订合同时,会约定当公司破产、清算需要进行股权回购等条件,此时可能会触发“名股实债”的情况,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则应当结合投资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若最后判定为债权,才能够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投资者能否请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就债权未实现部分进行赔偿?

一些投资者认为,其选择投资是因为相信中介平台提供的信息,那么,在面对被投资者破产、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的时候,是否可以要求平台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平台对投资者的主要服务为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服务;且被投资者破产亦属于投资者应当预见的投资风险,因此就未实现债权部分,平台无需对投资人进行赔偿。但是,作为中介平台,其应就所知拟订立合同的项目不加隐瞒且真实的通过互联网发布明示于众,同时需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形式审查;结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若中介平台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情形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互联网金融平台承担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的前提是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并非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其责任部分主要是根据其违反义务的程度以及收取佣金的情况来确定,同时需要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以及投资者的损失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 遇到互联网金融平台破产,投资者该怎么办?

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仅为中介时,由于一般并不会直接负责管理、经营投资款项,因此除了与投资方、被投资方之间具有居间关系或委托关系外,并不具有投资款中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若平台进入破产程序,投资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从知情权的角度出发,有权要求平台向其披露其相关投资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披露每个投资项目的融资方信息、详细担保信息等。

但根据我国实践情况,互联网金融平台一般不甘只做中介平台,P2P网贷存在平台自身会通过投资者在平台的投资进行借款行为,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也存在自设项目进行融资的情况。此时,投资者与互联网金融平台便具有了借款方以及融资者的性质,投资者可以参照上述分类确定自身的法律地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平台虚构借款方、虚构融资项目的情况,此时由于平台行为已经涉及违法犯罪,很有可能出现破产程序交叉刑事程序的情况,鉴此投资者的受偿数额、清偿顺位的确定需以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结 语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兴起,的确促进了金融领域的多元化发展。但是由于缺乏有效风险识别、防控机制以及经营不规范等原因,致使大量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被投资方都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而逐步走向破产,致使投资者们陷入了“钱出去了,却不知道怎么拿回来”的困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们需正确认识自身情况,及时合法、合规维权。当然,为保障投资者们的权益,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优化与完善也迫在眉睫。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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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旸珂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律师,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参与承办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蜀信房地产公司重整等多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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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宇,法律硕士,就职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部,主要提供企业并购重组、企业重整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先后参与办理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德令哈鹏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等项目。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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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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