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制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张婷 张慧
伊宁市一米粉店转让时,约定将加盟代理权也一同转让,因转让费支付不到位,引发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1年9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此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9月,赵某注册伊宁市某快餐店。2016年12月,徐某申请注册某商标注册证。2017年1月,赵某与徐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赵某取得了徐某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并用于快餐店的米粉经营。
2017年8月,赵某和孙某约定,将该米粉店包括店铺经营权、加盟代理权及所有店铺设施一并转让给孙某,转让费35.5万元。
合同签订后,孙某向赵某支付转让费20万元,并收到案涉米粉店且经营至今。其间,赵某多次催促孙某偿还支付15.5万元余款未果,遂诉至自治区高院伊犁州分院。
赵某诉称,其已按照约定将店铺及相关设施、商业技术秘密、配方、操作方法等资源全部交付孙某,孙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余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案中,赵某与孙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店铺以35.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约定35.5万元转让费包括转让加盟代理权的费用。但赵某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案涉《店铺转让协议》中关于特许经营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店铺转让协议》中除加盟代理权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制作价格清单,各部分金额无法区分,赵某又拒绝对案涉店铺设施等转让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关于加盟代理权的授权对价。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自治区高院。3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被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以契约为依据的营销方式。特许经营权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由于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得滥用特许经营权,要依法依规诚信经营。作为特许人应提高对特许经营资源的保护意识,在合同中要对经营资源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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