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用身份证和真实姓名2021爸(可用身份证和真实姓名20217月11)

这是一起关于身份证被人偷偷使用的故事。这个案例其实非常简单,汪女士是赵女士的干女儿,他们之前打了一场争夺房产的官司,女儿汪女士打赢了,但继母赖在房子里面拒不执行。

这还没完,赵女士这个老人需要在屋里看电视,但又觉得有线电视的套餐太贵了,更改套餐需要使用继女汪女士的身份证,于是继母赵女士偷偷拿着汪女士的身份证,交给陈女士去修改了套餐,后被汪女士发现了,于是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她的继母和代办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起赔偿律师费12000元,并赔礼道歉。

这个俩老太太当庭赔礼道歉了,但觉得不应该赔偿这么高的律师费,而且觉得拿个身份证用一下,不但没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且还把套餐费降低了,应该对她的继女还有益。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俩老太太确实侵权了,也道歉了,但连带责任是构不成了,律师费也要适当赔偿点,给个2000元吧,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上诉请求。

从这个故事中,我们学习到,身份证这些个人信息,是不能随便用的,稍不留神,就会侵权。一是要保护好自己的身份信息,二是发现个人信息被人利用,要及时维权。

附:

汪景心与陈莉华等其他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景心,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系汪景心丈夫),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华,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美,女,194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景心因与被上诉人陈莉华、赵全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景心上诉请求:

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陈莉华、赵全美在一审中均承认侵权事实,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陈莉华、赵全美掌握汪景心个人信息,汪景心合法权益随时可能被侵犯,要求法院禁止今后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的律师费赔偿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陈莉华、赵全美共同辩称,陈莉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属帮助性质,基于汪景心与赵全美之间的身份关系,陈莉华有足够理由相信赵全美得到了汪景心授权,陈莉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现表示服从,不同意增加赔偿金额。认可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景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陈莉华、赵全美就使用汪景心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办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向汪景心公开书面赔礼道歉;
  2. 判令禁止陈莉华、赵全美今后利用汪景心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恶意签署各类文件,侵害汪景心合法权益;
  3. 判令陈莉华、赵全美共同赔偿汪景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由陈莉华、赵全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莉华于2021年3月15日至东方XX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用户需求确认书载明“本人汪景心(姓名)确认办理有线电视短期暂停业务,并知晓有线电视将于2022年3月14日(日期)开通。用户签字:陈莉华”,并向东方XX有限公司提供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莉华的身份证原件。

根据陈莉华、赵全美陈述,上述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系由赵全美交由陈莉华。

一审法院另查明:

汪景心系赵全美继女,汪景心、案外人李明德、李某与赵全美、案外人薛某1就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权问题存在争议,对汪景心、案外人李明德、李某与赵全美、案外人薛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

判令:

  1. 赵全美、薛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2. 赵全美、薛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德、汪景心、李某房屋占有使用费(按8,0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3. 后赵全美、案外人薛某1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赵全美、案外人薛某1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2020)沪02民申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全美、薛某1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汪景心与赵全美均明确:截至2021年6月9日,赵全美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一审庭审中,陈莉华当庭书写道歉信,载明“在未得到汪景心的同意下,为了帮助赵全美去办理套餐(东方有线电视)的事件,我表示对汪景心的歉意”。

赵全美当庭书写道歉信,载明“首先关于今天庭审的事情,因为取消有线但是用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她同意表示道歉。今后未经汪景心同意不会再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汪景心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于2021年3月15日被用于签署商业合同,对汪景心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个人信息的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汪景心主张陈莉华、赵全美非法取得并非法使用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陈莉华、赵全美均认可赵全美将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莉华,由陈莉华至营业网点办理东方有线业务,但在此过程中并未使用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

汪景心陈述其向东方有线了解情况,办理上述业务需要业主身份证和相应的房产信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汪景心向东方XX公司调取的材料,并未显示陈莉华使用了房地产权证信息。

故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所涉个人信息的范围为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载个人信息。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陈莉华、赵全美是否非法取得汪景心个人信息。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庭审中,双方就陈莉华、赵全美是否系非法取得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在争议,汪景心主张从未将其身份证件交给赵全美,赵全美则认为系在汪景心父亲在世时,汪景心为了其父及赵全美办理宽带、有线电视等便利,自己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赵全美。

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汪景心系赵全美继女,汪景心、案外人李明德、李某与赵全美、案外人薛某1就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引发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上述案件目前在执行程序中,基于汪景心与赵全美的身份关系,法院认为汪景心主张其身份证复印件系赵全美非法取得,应当由汪景心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汪景心主张陈莉华、赵全美非法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但其并未就此举证,结合汪景心与赵全美的身份关系、另案审理情况及赵全美目前的居住情况,法院难以认定赵全美非法取得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陈莉华、赵全美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业务是否构成对汪景心个人信息的侵害。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汪景心与陈莉华、赵全美确认的事实:办理有线电视业务所涉及的房屋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赵全美自述其在2021年3月15日请陈莉华前往营业厅办理业务,在办理业务中使用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就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通常包括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需要指出的是,过错要件是表现为对相应注意义务的违反。法院以上述构成要件标准分别对赵全美和陈莉华的行为予以分析。

就赵全美而言,

首先,赵全美在庭审中递交的道歉信载明:“因为取消有线电视用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她同意”,法院对上述赵全美的自认予以确认:赵全美自认其使用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汪景心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且符合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生效的(2019)沪02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赵全美应当根据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内容负有“迁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仍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缺乏法律依据。

因赵全美居住在房屋内而需要对上述房屋的有线电视业务办理调整套餐的行为,自然缺乏合法性。

法院认为,因赵全美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其在未取得汪景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有线电视套餐业务的行为,自然缺乏合理依据,其行为构成具有过错的侵害行为。

其次,赵全美在庭审中主张其未造成汪景心任何损失,故不构成侵权。

虽然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全美系通过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将套餐业务的收费标准予以降低,从费用负担的角度看是降低了,但法院认为,侵害个人信息侵权不但包括了因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而造成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还包括了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但没有财产损失或者难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

赵全美未取得汪景心同意而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上述业务,无论赵全美办理的业务是提高套餐收费标准还是降低套餐收费标准,甚至是停用套餐,上述行为均未经汪景心同意,构成了对汪景心个人信息的侵害,故法院对赵全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情况下,行为人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赵全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理应对其侵犯汪景心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就陈莉华而言,根据其陈述,其以为汪景心授权了赵全美,因此才同意代赵全美办理上述业务,陈莉华亦认可未得到汪景心同意。

从本案中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汪景心与赵全美并非素不相识的陌生人,而是继母女关系。

陈莉华在同意为赵全美办理上述业务时,有一定的理由相信赵全美获取了汪景心授权,故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陈莉华为赵全美办理上述业务的行为存在对汪景心个人信息侵权的共同故意,故难以认定陈莉华构成对汪景心个人信息的共同侵权。

另,陈莉华陈述在办理业务完毕后已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还给了赵全美,汪景心亦缺乏证据证明陈莉华仍继续留存和使用汪景心个人信息,故难以认定陈莉华在本案中系汪景心个人信息的侵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陈莉华书写了道歉信,载明:“在未得到汪景心的同意下,为了帮助赵全美,(我)去办理套餐(东方有线电视)的事件,我表示对汪景心的歉意”,并当庭向汪景心赔礼道歉,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自愿履行的道歉行为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陈莉华已向汪景心表示歉意,对汪景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陈莉华履行的义务,法院确定上述道歉形式并无不妥,确认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根据法院在上述争议焦点中的论述,赵全美已构成侵犯汪景心的个人信息。

对汪景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赵全美的道歉信载明:“因为取消有线电视用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她同意表示道歉”,并书写“今后未经汪景心同意不会再行使用”,亦当庭向汪景心道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赵全美的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汪景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陈莉华陈述在办理业务完毕后已将汪景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还给了赵全美,赵全美已明确表示“今后未经汪景心同意不会再行使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前述对争议焦点的论述,已明确了赵全美在未经汪景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构成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赵全美已明确表示“今后未经汪景心同意不会再行使用”,汪景心缺乏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侵权”、“危险”仍继续存续,且考虑到汪景心诉请所涉及的内容实际是调整尚未发生的事项,经法院当庭向汪景心释明后,汪景心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汪景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汪景心的第三项诉请,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汪景心维权成本,根据法院的前述认定,赵全美理应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 赵全美应就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行为向汪景心书面赔礼道歉(已履行);
  2. 准许陈莉华就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行为向汪景心书面赔礼道歉(已履行);
  3. 赵全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景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汪景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汪景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 上海电视台甲方乙方节目录像资料及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汪景心对赵全美一直严加防范;
  2. 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汪景心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
  3. 汪景心与一审法院马法官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关系不睦。

经质证,陈莉华、赵全美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汪景心录制自己与法官之间的通话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全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汪景心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有线电视业务,该行为侵犯了汪景心个人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正确,据此判决赵全美应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陈莉华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汪景心要求禁止该两人今后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分析认定并充分阐释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律师费系当事人财产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核定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现汪景心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景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汪景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李伊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英超

书 记 员 江慧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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