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包平台有哪些接单保障(众包缴纳保证金更好接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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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餐饮安全管理规范》,自2022年4月1日起,北京餐饮外卖将进行封签,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行业的又一进步,但是在关注食品安全的同时,外卖骑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迫在眉睫,对此,本文将从外卖骑手用工模式、现实问题、解决方式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外卖平台的骑手用工模式

(一)传统模式

1. 自营骑手

自营骑手,是指外卖移动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直接招用、直接管理、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卖骑手,其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

2. 劳务派遣骑手

劳务派遣骑手,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平台企业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并由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并派遣至平台企业的外卖骑手。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与平台企业系实际用工关系。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

(二)劳务外包专送模式

劳务外包骑手,是指平台企业将一定区域内的餐饮配送业务以商业合作的形式外包给配送企业(以下称“配送企业”),配送企业招募骑手完成餐饮配送业务。劳务外包骑手,又分为“全日制骑手”、“劳务派遣骑手”、“非全日制骑手”。

1. 全日制骑手

全日制骑手,系配送企业直接招用、直接管理、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卖骑手,与配送企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1→n,指配送企业之间的层层转包或分包。)

2. 劳务派遣骑手

劳务派遣骑手,是劳务派遣单位与配送企业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并由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并派遣至配送企业的外卖骑手。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与配送企业系实际用工关系。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1→n,指配送企业之间的层层转包或分包。)

3. 非全日制骑手

非全日制骑手,是在同一配送企业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外卖骑手。其与配送企业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1→n,指配送企业之间的层层转包或分包。)

(三)众包模式

众包骑手,是指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配送企业,通过众包平台将餐饮配送业务外包给非特定的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由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在众包平台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后接单的外卖骑手。众包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其与平台企业或众包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不同而有所不同,或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

1、平台众包型骑手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

2、配送企业众包型骑手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1→n,指配送企业之间的层层转包或分包。)

(四)事实劳动关系模式

外卖骑手未与平台企业、配送企业订立任何协议,但司法裁判中认为,若存在“外卖骑手身着的服装、头戴的安全帽以及装载的配送箱均有平台标识”、“骑手服从平台的流程管理,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完成平台分配的任务”、“骑手接受平台的报酬和处罚等事实”等情况,可以认为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平台企业事实劳动关系骑手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

2、配送企业事实劳动关系骑手

(餐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关系暂描述为承揽,需视协议内容判断;1→n,指配送企业之间的层层转包或分包。)

二、外卖骑手现行用工模式的优势

(一)如前所述,除自营模式外的其他外卖骑手用工模式,均将餐饮配送环节从平台企业剥离,弱化或转移了平台企业雇主责任。具体如下:

1. 平台企业劳务派遣外卖骑手:平台企业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协议,劳务派遣企业与骑手之间系劳动关系,骑手与平台企业系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 平台企业直接众包型外卖骑手:平台企业与众包平台企业签订《众包平台协议》,平台企业在众包平台创建餐饮配送订单;骑手与众包平台企业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骑手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众包平台接受订单,平台企业与骑手之间系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3. 劳务外包专送骑手:平台企业与配送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配送企业与平台企业之间系业务承揽关系,骑手系配送企业招募,与平台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配送企业为转移用工风险,又进行如下处理:

(1) 配送企业又将餐饮配送业务转包给其他配送企业,明确约定原配送企业与新配送企业之间系业务承揽关系,骑手系新配送企业招募,与原配送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 或,配送企业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企业与骑手之间系劳动关系,骑手与配送企业系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3) 或,配送企业与众包平台企业签订《众包平台协议》,配送企业在众包平台创建餐饮配送订单;骑手与众包平台企业签订《餐饮配送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骑手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通过众包平台接受订单,配送企业与骑手之间系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平台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弱化或转移平台企业的雇主责任,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平台企业的用工成本、用工风险。具体如下:

1. 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如美团饿了么等外卖平台)之间不再具有从属性,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2. 平台企业无须为外卖骑手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无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而降低了平台企业的用工经济成本。

3. 若外卖骑手在执行餐饮配送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平台企业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而降低了平台企业的用工风险。

4. 平台企业可以视业务需求随时增减外卖骑手数量,而无须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风险。

三、外卖骑手现行用工模式的问题

如上所述,外卖骑手现行各自用工模式的设计,弱化和转移雇主责任,否定了平台企业与骑手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但采用此种认定方式,将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缺失。

2021年9月17日,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外卖平台用工模式法律研究报告》,报告指出,在复杂的用工模式下,骑手的劳动关系认定变得非常困难。其中,专送模式下骑手劳动关系认定比例由传统模式的100%下降到45至60%。反过来,外卖平台和配送商/众包公司的法律隔离效果显著。外卖平台的认劳率基本控制在1%以内

(报告信息来源:致诚劳动者

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只能由配送企业承担雇主责任。事实上,大部分配送企业、众包服务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非常弱,一旦发生拖欠工资、人身伤害等情况,配送企业、众包服务企业根本无力承担,最终由外包骑手承担不利后果。而且,由于层层转包、分包,网状众包,导致若发生拖欠工资、人身伤害等情况,根本无法查证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体。

更为严重的是,外卖骑手通过工商注册,由自然人变成个体工商户,外卖骑手不管是与平台企业还是与配送企业,均只能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外卖骑手因工作受伤害,责任将由外卖骑手自行承担。

为保护弱者,法院开始视外包骑手受损害情况,来决定是否认定平台企业的雇主责任。如外卖骑手人身损害严重、财产损失大、伤残等级高,将认定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平台企业向外卖骑手承担拖欠工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反之,若外卖骑手人身损害不严重、财产损失小、伤残等级低,将不认定劳动关系

四、外卖骑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一)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众包平台企业应履行对劳动的告知义务

1、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众包平台企业及其劳务派遣单位在招用外卖骑手时,应当将双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和用工形式明确告知外卖骑手。

2、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中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尤其对协议中涉及排除双方劳动关系认定的条款应当重点说明。

3、招用外卖骑手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众包平台企业及其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让外卖骑手明确知道其究竟是在为谁服务,为谁提供劳动。

(二)平台企业须明确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2021年7月22日)规定,企业应根据企业用工形式、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的不同,明确企业应当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新就业形态,应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承担相应责任。对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外包等合作用工方式的,平台企业与合作企业依法承担各自的用工责任。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 《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2021年7月26日),对保障外卖送餐员正当权益提出全方位要求,督促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其他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2021年9月10日上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召开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就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对美团、饿了么、滴滴等10家头部平台企业开展联合行政指导。随后,美团和饿了分别发布声明,称严禁诱导和强迫骑手注册成个体工商户。

202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规则,“把引导规范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统一起来”。

根据上述规定,平台企业有义务根据企业用工形式、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等情况,明确哪些情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哪些情形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责任,如不是劳动关系,平台企业也应结合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情况,制定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众包平台企业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不能让所有不利后果均由外卖骑手承担,而作为受益方的平台企业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国家层面完善立法,将外卖骑手用工关系列为特殊劳动关系,保护外卖骑手劳动者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要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性。但平台企业、配送企业正是利用这点,进行了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之间去从属性化的操作,导致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配送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无法纳入劳动关系的保护范畴。具体体现为:

去人格从属性:外卖骑手注册APP即可接单,准入机制非常宽松;外卖骑手自主地决定工作时长、工作场所,平台企业不干预;平台企业不对外卖骑手进行考核,由餐饮企业、餐饮客户对外卖骑手的配送服务进行评价。即,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

去经济从属性:外卖骑手自己提供餐饮配送车辆,平台企业不予提供;外卖骑手为通过外卖平台为餐饮客户服务,按其接单量获得报酬服务费,该报酬由餐饮客户承担,非平台企业承担。即,平台企业对外卖骑手的服务不具对价支付属性。

去组织从属性:平台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为餐饮企业、餐饮客户、配送承揽组织之间的餐饮配送业务交易的达成提供交易平台,其本质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其业务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但不包含餐饮配送业务。即,外卖骑手的配送服务不是平台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前所述,因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纳入劳动关系的调整范畴,对外卖骑手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

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法院开始视外包骑手受损害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认定平台企业雇主责任。但是,此种认定只是考虑社会稳定因素下的权宜之策,毕竟,外卖骑手劳动者权益保护规定尚处于政策性文件阶段,目前还没有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关规定,将会给法院判决造成困扰。

对此,在国家立法层面,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将让与担保列为非典型担保,也可将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列为非典型劳动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明确特殊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则、条件,为法院审判提供依据,为平台企业外卖骑手用工规则的设立提供尺度。

(四)外卖骑手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外卖骑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究竟与哪个主体存在用工关系,存在如外卖骑手提供的银行流水与App数据不一致,实际对其进行管理的企业名称与工资发放企业名称不一致等情况,进一步增加了外卖骑手劳动者维权的困难。因此,外卖骑手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留存日常工作记录、app记录、会议资料、员工手册、沟通记录、企业资料等证据,以利于自身维权。

案例:

俞叶新、杭州几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即使平台企业和配送企业签订了承包协议,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之间仍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俞某某在杭州几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雨公司)“饿了么”桐庐站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雨公司也未为俞某某办理社保,俞某某每月从案外第三方领取工资。2019年5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俞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某与几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俞某某、几雨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几雨公司应当支付俞某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

俞某某与几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吴某某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由于“骑手”从事并完成工作、取得相应报酬、桐庐站实施具体管理等,主要借助网络进行,俞某某作为“骑手”就其提供劳动、根据管理规则及站点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取得工资报酬等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几雨公司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俞某某与吴某某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也不能排除其与俞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同时,其既不确认俞某某网络下载的有关代理商、代理商与骑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性证据材料,又不提供其确认的相应证据材料,就其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发放工资报酬的案外第三方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规则标准等事实亦拒不举证。现有证据表明,俞某某的具体工作虽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蜂鸟配送app)进行,但桐庐站系俞某某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具体管理的实施者,该主体并非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其进行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几雨公司。原审法院采纳俞某某的主张,认定俞某某与几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立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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