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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出发,重点为大家介绍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辩护要点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该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辉陆续虚构了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其他问题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表现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责任形式为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故意”认定

(1) 原则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 实务常见证据等

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3.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1) 原则

对前述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用途及去向、归还能力、集资手段合法性、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及关联性为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 常见具体情形

A. 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B. 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C. 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D. 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E.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F.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G.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H.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I.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

(3) 辩护点

A. 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务中司法机关指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常常会根据数额较大就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律师在辩护代理时对这样的指控逻辑要保持敏感和警惕。

B. 根据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相关纪要,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一般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律师在辩护代理时要运用好该座谈会的指示和精神。

4. 集资诈骗罪之“社会性”认定

本系列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文章中提及其该罪名成立的条件之一是“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社会性要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差别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社会性”也是集资诈骗罪的条件之一。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则不符合“社会性”要求,但实践中存在看起来像是针对特定对象,但实际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认定是面向社会公众的行为主要有: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5. 犯罪数额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行为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 其他辩护要点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

辩护人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

辩护人应特别注意,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行为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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